没钱付30万工程款竟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抵付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5日,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者承建后者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6栋住宅楼及沿街商业网点的工程,王某杰具体负责工程施工。
石某又从王某杰处承包了部分施工项目。至2015年底,王某杰尚欠石某工程款30万元。2016年2月5日,王某杰使用伪造的涉事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名章制作了一份该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打算用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付石某甲30万元工程款,但因石某不同意而未能。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他使用私刻的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伪造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六份收据,并以此抵押向杨某、杨某某借款、向石某抵付工程款,使用私刻的建筑公司代表人名章、财务专用章伪造四份授权委托书和五份收据,从置业公司冒名领取工程款。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杰及人以“1、其伪造公司印章,以虚假的购房合同抵顶石某甲30万元工程款没有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杰经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实施伪造印章的目的及危害后果,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解及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