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具备房地产中介资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二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1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1个等级。
(三)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第十二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在1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因故不能履行确需转让的,应经委托人同意方可转让。
第二十二条 不能履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责令停止违法中介活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执业,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予以,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予以,降低其房地产中介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中介资质。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降低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中介资质。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或因给中介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0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